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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佩霞律師
星期四, 16 1 月 2020 / Published in 生活, 親權

一起讀新聞:10年後提告侵權損害賠償,二審逆轉勝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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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助理傳給我一個非常有趣的新聞,斗大的標題寫著「國中班對偷嘗禁果 男10年後讀法律系告女「侵害貞操」。重點不在於唸法律系後提告獲得勝訴判決的激勵人心,而是二審判決結果竟然認定女方家長必須支付損害賠償金給男方家長各新臺幣1.5萬元,實在有點令人驚訝。但仔細思考後,覺得這個案例有三個值得和大家分享的地方:

 

兩小無猜的未成年子女偷嘗禁果,究竟是侵害了誰的權利

男方於一審起訴時主張,雖然他和女方發生性行為,但同時男方的貞操及男方父母的監護權也受到侵害。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

先讓我們來看看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雖然貞操權是為了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而二審判決最終認定,男女雙方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因事發當時男女主角年僅13歲,並沒有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所以還是無法阻卻女方侵害男方貞操權之違法性。

而依照上面的條文規定,可以清楚理解當「貞操」受到侵害,確實是可以向加害者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也就是一般常常聽到的精神慰撫金)。但男方父母監護權受到侵害,這又是怎麼一回事呢?

 

新聞及判決中均有提到,男方因為與女方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接受感化教育,而男方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而對男方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當男方遭受女方侵害貞操,男方父母當然受有痛苦,也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關心男方,而對男方父母的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的負擔。因此,二審法院判定男方父母的親權遭受侵害(親權也就是一般俗稱的「監護權」。但事實上親權和監護權的概念並不相同,可參考先前文章(偷情≠好媽媽?-你該知道的法院酌定親權考量因素)。當男方爸媽基於「父母親」這個身分所衍生的親權遭受到侵害時,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確實亦可向加害者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的時效及起算點

報導中另外提到,女方和其父母主張,事發在2009年,男方和其父母卻到2018年才提告,已經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一審也採用了這個抗辯。但卻遭二審推翻,究竟這個抗辯出了什麼問題?

關於侵權行為的時效,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是從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開始起算2年期間。而類似新聞案例中男方因為念了法律才知道權利受損,則屬於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權利的情形,並不能做為時效不起算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之所以翻盤的原因,主要是在於男女雙方雖發生數次性行為,但其中有兩次是男方父母所不知情的。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此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的女方及女方父母,就必須負擔罹於時效的舉證責任。此部分是因為女方及父母無法舉證,才遭二審法院認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完全不是因為男方念了法律系之後,就可以讓已經罹於時效的請求權起死回生阿~~)

 

女方父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新聞最後提及,二審法院裁判女方父母應各負擔1.5萬的賠償責任。但不知道各位有沒有想過,為何並非主角的女方父母,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是什麼呢?

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民法第187條規定,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非法定代理人可以證明監督並無鬆懈,或縱然已盡監督責任,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法定代理人就必須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另外,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女方父母對於女方亦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而女方於事發當時既已是13歲的國中生,應當有識別能力,故二審最終認定女方父母需賠償男方父母各1.5萬元。

 

律師心底話

從判決結果來看,即便未成年子女因年少無知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但身為未成年人的家長,卻非常可能因為民法第187、1084條規定,而無法脫免必須負擔終局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藉此案例,家長們是否應適度思考對於未成年子女進行性教育的時點及內容?除了可讓孩子及早瞭解如何保護自己和尊重他人的選擇之外,亦可避免家長可能面臨賠償責任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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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ged under: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民法第1084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民法第187條, 民法第195條, 民法第195條第3項, 民法第197條第1項, 監護權, 精神慰撫金, 自主決定權, 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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