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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死留債,子應還!?-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的規定

2019 年 3 月 18 日 | 繼承

父死留債,子應還!?-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的規定

3 月 18, 2019 | 繼承

空軍士兵江國慶20年前遭控姦殺5歲女童槍決冤死,國防部2011年國賠1億多元,轉向時任空軍作戰司令陳肇敏等人提告求償。

一、二審法官認為,陳肇敏為專案主持人、反情報總隊中校參謀官柯仲慶建議將江關禁閉,並令下屬疲勞訪談到江自白,因此2人各判賠1474萬餘元;軍法室主任曹嘉生、保防官柯祖耀各賠859萬元,保防官李植仁因提告前過世,由李2名子女全額賠償1289萬餘元確定(新聞連結)。

這起冤案賠償,引起國人注目。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注意到,遭請求國家賠償的公務員李植仁在本件起訴前已經過世,但仍以李植仁的兩名子女為被告,遭請求連帶賠償1289萬餘元確定。

「難道父母在世發生的賠償責任,雖然繼承人無法得知,還是得負擔這些責任嗎?」就讓我們用這個案件,帶為大家一起來看看現行法關於繼承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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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當繼承事由發生時(中翻中:被繼承人死亡),除非是1.法律另有規定,或是2.這個權利、義務是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例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則上,繼承人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所有的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萬一被繼承人有很多債務,連留下來的遺產都不夠還,我也要負責還債嗎?」

別擔心,過往就是因為發生了繼承人不知道繼承事實已經發生,而無法在法定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程序而繼承天價債務的案件,因此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關於繼承的債務,原則上只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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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清冊的陳報

雖然依照目前民法第1148條的規定是採取「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的設計,但要提醒大家,若繼承人不打算在知悉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但是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的財務狀況又沒有十足的把握時,建議還要在相同的期限內,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這麼做的好處在於,若是繼承人不小心遺漏了被繼承人的債務,且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已就遺產為分配清償,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的話,繼承人才不會有民法第1162條之二賠償責任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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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發生的繼承怎麼辦?

不過,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是在民國98修正公布,那在修正之前發生的繼承案件,該怎麼辦呢?

只要你是在民國98年5月22日前發生的繼承,而且是1.非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或2.因未和被繼承人同住,導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道繼承債務的存在,還是可以享受前面提到的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擔清償責任的限定責任利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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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在回來看這個案件的本身。

依據判決內容(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李男是在96年12月4日過世,而本件原告(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則是在李男過世後的100年11月29日支付補償金予江國慶家屬,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對違法公務員而有求償權。

But….

既然李男是在支付賠償金之前就過世,要求李男的繼承人在李男過世時,就未卜先知的預測到之後會有現在的國賠案件,實在是強人所難。因此,法院也於判決中說明,因為繼承當時原告尚未對繼承人行使求償權,故繼承人顯然是因為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的存在,而無法於修法前的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所以依照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李男繼承人還是可以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的責任。

看完上面的說明,聰明的讀者們應該知道新聞報導內容提到「李2名子女全額賠償1289萬餘元確定」這句話其實只說了一半。正確的說法應該是李男子女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9萬餘元。(賠償金額雖然不變,但有沒有「以所得遺產為限」,真的是天差地遠阿)

當然,最重要的是藉由這則案例提醒大家,依照目前的繼承規定,若無法確定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如何,但又不想貿然拋棄繼承的話,也請記得知悉繼承事實的三個月法定期限內,陳報遺產清冊,以免發生類似本案例有潛在債務存在的情形,而遺漏清償時,繼承人就有可能發生民法第1162條之二的賠償責任,千萬要小心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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