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藝人范冰冰的台籍經紀人,主張婚後未與妻子同居、夫妻之情蕩然無存等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近日判准雙方離婚,但全案仍可上訴。(新聞連結)
而另一對許姓夫婦,則於16年前結婚,先生在教會擔任小組長並輔導女教友,因太太發現先生與女教友過從甚密,向教會反應阻止並他擔任輔導員,牧師請先生把重心擺在婚姻,但許男不以為然,後來與太太分居,並以受虐導致憂鬱症向法院訴請離婚,法官審結後引用聖經「哥林多前書」,丈夫當用合宜之分待妻子,駁回先生離婚請求。(新聞連結)
看完這兩則新聞,相信大家應該覺得很奇怪,兩對夫妻間同樣存有分居的事實,怎麼一件法官判准雙方離婚,另一件則是駁回離婚請求呢?難道是小小臺灣,適用的法律還有不同嗎?還是法官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呢?
訴請裁判離婚需有法定事由
依照目前法律規定,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可大致分成兩大類:1.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的10款離婚事由(較常適用的有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和第3款的不堪同居之虐待,例如家暴的情形);2.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若雙方婚姻沒有法定的離婚事由存在,法院就會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
要特別說明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必需要雙方的婚姻已生破綻,以客觀第三人的角度來看,一般人也不會想要繼續維持這個婚姻,且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造成離婚的原因可歸責性較低或歸責程度和對方相同(依照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庭決議,若雙方可歸責程度相同,則雙方皆可請求裁判離婚)。
在經紀人夫妻的案件中,法院認定雙方婚姻已有破綻事由(據新聞描述,先生雖因工作長期滯留外地生活,而與妻子分居兩地,然而多年來兩造生活甚少交集,夫妻感情維繫困難,分居期間也未見雙方積極維繫婚姻及感情),且破綻的原因,難以完全歸責於夫妻一方,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可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但教會夫婦的訴請離婚案,法官則認為雙方婚姻雖有破綻(雙方因許男輔導女教友之舉動,而心生嫌隙,且導致雙方分居),但因許男的可歸責程度較大(新聞中提及法官認為許男與教會女性互動應避免瓜田李下,陪同女教友散心、聚餐,本來就極易引人誤會,太太有所抱怨也是正常反應,不應苛責),而且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應要互相容忍、理性溝通,最後還應景的引用了聖經的記載,駁回許男的離婚請求。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的案件中,破綻事由五花八門,甚至有因為先生熱衷跑馬拉松,忽略假日家庭生活,遭太太請求判決離婚而獲准的案例。
因此重點在於能否成功說服法官,這個破綻事由是因為他方而導致,或是由雙方都應該負起一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