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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28 10 月 2017 / Published in 繼承

辦理拋棄繼承,卻收到法院信函,說要確認債務繼承權,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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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2004年過世,當初有去辦理拋棄繼承,近日卻收到法院信函,說債權人要確認債務繼承權,我上網查資料,得知2009年間我國《民法》第1148條,已將「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請問我的情況是否適用新《民法》?

律師賴佩霞答: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2009年6月10日修正原因,主要是考量常有繼承人不知法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了解決這種不合理的現象,主管機關才修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已過世親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過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只需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例如:被繼承人生前積欠1000萬元債務,而繼承人僅分配繼承遺產100萬元,原則上就只需要針對分配所得的100萬元遺產清償債務即可。

而讀者既已於家人過世時,依當時適用的《民法》拋棄繼承規定,完成拋棄繼承程序,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之後2009年6月10日增訂的《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並不影響讀者先前拋棄繼承之事實,建議可將先前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函文等相關資料,提供給現在發函給讀者的法院參考,應該就可解決您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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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ged under: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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