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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28 10 月 2017 / Published in 婚姻

【家事法專欄】親愛的,我們走不下去了 —— 淺談法定離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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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生涯中,不乏常聽見當事人聲淚俱下的表達無法跟另一半繼續共同生活的情形。而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當然也有很多,其中最常聽到的概括表述是因為價值觀和生活理念,有著極大的差異。但問題是,真的可以僅憑這樣的概念,在雙方無法坐下協商、好聚好散的情況下,而訴請法院解消彼此的婚姻關係嗎?

關於上述的情況,我國民法針對夫妻雙方無法透過協商而離婚的情形下,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了10款的離婚事由,分別為:

「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看完上述規定後,大家應該會發現從字面上似乎沒有一款規定是「價值觀或生活理念,有著極大的差異」的情形。但,別緊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還另外規範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所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因此,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是為了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況且,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的道理。但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加以判斷。

所以,當大家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時,別忘了針對婚姻已生破綻且「顯然無回復之望」加以舉證說明,才有可能說服法院同意解消雙方婚姻關係。

而另一點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法院訴請離婚的一方,其主張的事由,必須不具可歸責性。倘具可歸責性,亦不得以本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但唯一一個例外情形是,假設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依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兩個人的分開,或許是四個人幸福的開始」。祝福大家都能有足夠的智慧,好好面對、處理人生分和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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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ged under: 外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虐待,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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