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當初幫長輩做公證遺囑時,明明當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找了見證人阿,怎麼法院會認定無效呢?」面前諮詢的客戶著急的詢問。
快速瀏覽一下判決理由赫然發現,原來是因為….
誤區一:遺囑未按法定方式作成
在臺灣,遺囑是一個要式文件,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格式書立,會被認定為無效。當然在遺囑人過世後,也就無法按他當初希望的內容進行分配。
依照目前法律規定,書立遺囑的方式,總共有5種,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規定參照)。而考量後續可能有訴訟發生,為了舉證上的便利,最常被一般民眾所使用的,則是公證遺囑。
接著讓我們來瞭解一下公證遺囑的要件。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因此,公證遺囑有兩個重要的要件,一是須有兩名以上的見證人,另一則為遺囑人需在公證人前「口述」大致的遺囑內容(即遺囑要旨)。
所謂的「口述」,就是必需用言詞表達,而不得用其他舉動代替。假設遺囑人因生病而發生困難,僅以點頭、搖頭或手勢示意,仍與法條規定的「口述」不符,而不符合公證遺囑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誤區二:見證人的資格
那麼,什麼人才有擔任見證人的資格呢?針對此點,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規定,但在民法第1198條列出了5種不能擔任遺囑見證人的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上面第一、二款規定,是針對見證人的行為能力所設,而第三、四款則是因為擔心見證人與受遺產分配之人在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之下,容易發生利害衝突而定。
但見證人可否由「法定繼承順序在後」的「繼承人」擔任呢?關於此點,實務認為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並未指明是「立遺囑時」的繼承人,或「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而民法第 1138 條所列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既然都有可能為遺產繼承人,而不得擔任見證人(公證法律問題研究(十)(103年12月版)第 55-56頁)。
至於第五款則是為避免進行遺囑公證的公證人也有利害衝突的情形,於是將不得擔任見證人的資格擴張及於進行公證職務的助理或是受僱人。因此,進行遺囑公證時,若委由公證人代尋見證人時,切記要先確認見證人與公證人間之關係為何,避免影響遺囑效力。
誤區三:見證人中途離開、沒有始終在場
另一個常見的問題則是,見證人於遺囑公證進行程序過程中,因種種因素曾一度中途離開,是否會影響公證遺囑的效力呢? 關於此點,實務明白表示:「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即不能認公證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進行遺囑公證時,請務必要求見證人需從頭到尾在場,不能先行中途離開喔。
希望以上的介紹,能讓大家避開公證遺囑時的常見誤區,讓遺囑都能符合法定要件的規定。